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徐福良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35、236、23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
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
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
,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6個,被告供稱為其在路上撿到
,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
7頁、第66頁反面),是上開物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該等物品究係遭他人所拋棄或係因故離本人所持
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非能逕自推斷被告已合法取得上
開扣案物之所有權,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逕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告徐福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7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3日9時1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二段21號前,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路旁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6個,復徵得同意,於同日10時33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福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湖10809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
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湖
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
6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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