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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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 竹東 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千皓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9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5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費用15,00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靠近農曆過年
期間,過年期間車廠休息沒有辦法修車,原告要營業,所以
原告又向租車公司租10天的車,沒辦法修車的期間原來車子
租金還是要照付,總計多支付20天租金損害;復因被告一直
沒有和原告聯繫,伊先將車子後保險桿修好,再繼續營業,
一直到108年6月伊又將車子拉到修車廠修理7天。按每日
租金1,000元計算,共計27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共
計2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
車輛撞及而肇事,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汽車出
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086004755號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
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向訴外人晨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晨驛公司)所
承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亦已先行支付予修車廠,嗣完全修復後,已於108年7月
1日將系爭車輛交還晨驛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估價單及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卷宗第5頁、第13頁及第
32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支付修復費用
,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即所有權人晨驛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查其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含工資4,500元
、零件3,000元、烤漆7,50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
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
月30日)已有4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46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46元(計算式如下:
4,500+7,500+446=12,446)。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4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間是靠近農曆過年期
間,過年期間車廠休息沒有辦法修車,伊要營業,所以伊
又向租車公司租10天的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與晨驛公司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自108年2月1日起共租10天
,日租1天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沒
辦法修車的期間原來系爭車輛之租金,原告仍負有繳付租
金義務,亦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10天,原告亦確實支
出該筆租金費用,方得以於108年7月1日完成還車手續
,此亦有原告所提經晨驛公司確認之汽車出租單卷可按,
另原告於108年6月將系爭車輛拉到修車廠修理7天,被
告均未到院爭執。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修
復完成,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7天,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2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
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446元(即12,446+27,000=39,4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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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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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000×0.369=1107│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699│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41│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278│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2/12│
││=2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
││44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