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 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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