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8號原告 陳韋良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被告 陳伸三 被告 陳幸二 被告 陳進 被告 陳忠輝 被告 陳秋雄 被告 陳金木 被告 陳順商 被告 陳順清 訴訟代理人 劉淑玲 被告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被告 陳炳煉 被告 陳清義 被告 陳新榮 被告 陳金泉 被告 陳寶霖 被告 陳金枝 被告 陳瑞珍 被告 陳碧珠 被告 嚴陳碧 被告 周陳秀鑾 被告 陳淑華 被告 陳淑惠 被告 陳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四筆土地,而上開四筆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16,400元、16,400元、23,200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169頁、157頁、147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系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價格約為5,120,031元【(計算式:390地號總面積1743.02㎡×公告土地現值16,400元/㎡+391地號總面積3892.05㎡×公告土地現值16,400元/㎡+392地號總面積716.02㎡×公告土地現值16,400元/㎡+393地號總面積
807.02㎡×公告土地現值23,200元/㎡)×原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4元=5,12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0,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