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榮原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安區往大甲區方向行駛,行經大安港路與東西七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財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東西七路與大安港路交岔路口起步行駛左轉彎大安港路欲往大甲區方向直行,其機車後側與被告吳榮原之汽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李財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榮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榮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財福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