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呂淑皇 相對人 呂明旺
呂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裁定等情,此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卷第37、4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裁定,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查明無訛。故抗告人於知悉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自應依前開原審裁定意旨,如數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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