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林俊賢 相對人 林郭美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郭池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前項所得遺產坐落於臺中都會區高架捷運化計畫(潭子區)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事宜。
前二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林泳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父郭池不幸於83年11月11日亡故,遺有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並有18位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以公告地價計算遺產價值並扣除繼承費用後之繼承淨額,相對人依其應繼分11分之1核算,雖未取得土地,然可獲111,665元金額,又附表中之1筆土地坐落於臺中都會區高架捷運化計畫(潭子區)工程用地,可依相對人之應繼分申請並領取徵收補償費92,600元,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其財產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繼承分割及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林泳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因繼承所得郭池之遺產,且為相對人生活、財產利益之需,而有分割遺產、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領取徵收補償費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帳戶存摺等件附卷為證,復據相對人之家屬同意處分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記錄、會同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遺產分割、土地徵收補償事宜亟待處理,而聲請人所提供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及補償分配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
相對人可得繼承被繼承人郭池之遺產範圍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區段○○○○號(面積:9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區段○○○○號(面積:7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方法:
一、按相對人應繼分11分之1比例取得未獲土地分配之補償金額111,665元。
二、依相對人應繼分11分之1比例取得臺中市都會區高架捷運化計畫(潭子區)徵收土地之補償費92,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