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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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恩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恩瑜於民國107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何慈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4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