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74號、第3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杰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車牌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2段1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1
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許峻瑋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擦傷、雙膝、右小腿、雙足擦傷、左手挫傷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竊盜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峻瑋告訴被告陳俊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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