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0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安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
6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
9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
駕車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復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8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機車駕照業於105年6月17日即因酒駕逕註(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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