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傷害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九十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告訴人丙○○所駕駛之垃圾車倒車事件而發生爭執,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略有酒意,持螺絲狀鐵條欲找被告理論,至屏東縣○○鄉○○村○○路與隆興路口,見被告在朋友 楊政文 所經營之「老農夫檳榔攤」處與人下棋,乃趨前理論,又發生爭執,被告衝回僅距二十五公尺距離之家中持竹節鐵條返回,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該鐵條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敵,架起路旁腳踏車扺擋,並將腳踏車擲向被告,惟未擲中,亦未使被告成傷,被告則繼續持該竹節鐵條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倒地後,被告方停止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多處血腫、左前額挫裂傷、腰部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告訴人因友人之妻甲○○○路過送醫就診,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出院後,翌日至警局報案,方循線在上址扣得竹節鐵條及螺絲狀鐵條各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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