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枝(含鋼瓶)、灰面鷲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一枝,復明知灰面鷲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許可,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山頂村山上,以強光照射棲息中之灰面鷲,再以前揭瓦斯槍發射金屬小鋼珠之禁止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瓦斯空氣槍一枝及已為甲○○射殺之灰面鷲二隻(均已死亡)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樹鵲一隻(已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瓦斯槍射殺灰面鷲之情事,惟辯稱:我不知灰面鷲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因為灰面鷲會攻擊我養的雞,才獵捕灰面鷲云云。經查:查獲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枝,係由玩具空氣長槍換裝氣嘴改造而成,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性能正常,經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四七點0三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尺,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具有殺傷力,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0四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空氣槍一枝(含鋼瓶)足資佐證。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領得灰面鷲之保領結書一紙及查獲時之相片一幀扣案可佐。又被告捕獲之鳥類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可憑。至被告所辯稱灰面鷲會攻擊其所養的雞才獵殺灰面鷲,惟被告係利用灰面鷲棲息於樹上時,用強光照射使灰面鷲無法逃避後,再加射殺,已經被告自白,其事後所辯灰面鷲攻擊其所養的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灰面鷲為保育之野生動物,已屬眾所週知,且被告年紀中年,教育程度已達高中肄業,所辯不知灰面鷲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也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灰面鷲(學名:Butasturindicus)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並指出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就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尚未就該物種依野生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公告,有該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佐,是台灣前揭時地每年過境之灰面鷲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告竟以持有之瓦斯空氣長槍之禁止方式擅自獵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瓦斯空氣長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項之非法持有瓦斯槍罪,然被告所持有者係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名,保護法益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其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論處。又被告並非為學術研究之目的而獵捕灰面鷲,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則有未洽,併此敘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瓦斯空氣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手段殘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枝(含鋼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前開灰面鷲二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樹鵲,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