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捌點零壹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換發指揮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前之假釋期間內,亦即八十五年間另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方執行完畢(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期滿,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公訴人誤載為出獄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己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鄉○○村○○路○○○號前之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十公克,淨重三八點0一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扣案足稽,該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百分之七二點二九,有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毒物鑑定結果通知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㈠字第九00八四六八一號函覆本院函示在卷可佐,並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00二五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屆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足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一年、九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八點0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00二五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似有斟酌之必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亦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