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檳榔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偵查中通緝,尚未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剪一支,至丙○○所種植坐落於屏東縣○○鄉○○○路佳義段之檳榔園,自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園內,竊取檳榔園內之荔枝,得手後裝置於黑網袋內,嗣為顧守檳榔園之工人發現,報警並召集其他工人圍捕,乙○○逃逸,甲○○則被工人以現行犯逮捕,並俟警員前來處理,而扣得荔枝十公斤(業經領回)及上開檳榔剪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檳榔剪自圍籬旁未上鎖之鐵門進入檳榔園摘採荔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係受乙○○僱用,乙○○說係經過園主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進入檳榔園才發現有荔枝,而先採取荔枝的,乙○○在看我採荔枝(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查中則供稱:我和乙○○一起進去,他告訴我要摘那些荔枝(參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經過園主的允許,他要我先採,他說他要去買飲料(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各云云,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參之證人即檳榔園園主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看到有二人進園子,約凌晨三點多,是顧檳榔園的人看到,我們抓到一個人,另一個人跑掉,荔枝放在籃子裡在園子內(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衡情,被告果經園主同意而進入,遇有追捕之情,焉須四處逃竄,再者,如經同意,焉須深夜進入,被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其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荔枝照片二幀、贓物保領結書在卷可參,且有檳榔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檳榔剪一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偵查中通緝,尚未提起公訴)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自圍籬旁未上鎖之鐵門進入檳榔園,並非踰越安全設備,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持其他工具,僅有檳榔剪(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籬笆鐵門被打開而進入(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各等語,並參酌檳榔剪之銳利程度,衡情,不足以破壞籬笆鐵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剪籬笆進園子等語,顯係誤述而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係荔枝十公斤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檳榔剪一支雖非被告所有,而係共同正犯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