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乙○○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乙○○、甲○○不服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案件判決正本,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乙○○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由其同居人 楊天順 蓋章代為收受,另於同日送達甲○○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一巷十九號住所,由其同居人 李塗添 蓋章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判決正本後,竟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均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查關於抗告人乙○○部分,原法院上開判決正本係由楊天順代為收受,而楊天順係抗告人乙○○兄長 楊崑松 之子,與乙○○雖同設址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但已分戶各自生活,乙○○住於二樓,自為戶長;楊天順住於三樓,戶長為其母楊李金桂,有戶籍謄本二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第十警勤區警員 洪順慶 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楊天順既與抗告人乙○○分戶各自生活,即難認係同居人,其代收送達文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乙○○之上訴期間,仍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原法院曾將應送達於甲○○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票,分別向甲○○於第二審上訴狀所記載之台南市○○○街○○○號及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一巷十九號為送達,前者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後者則由其父李塗添蓋章收受,甲○○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期日遵期到場,有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案卷可按。則原法院將應送達於甲○○之判決正本向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一巷十九號為送達,經其父李塗添蓋章收受,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甲○○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