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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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天河營造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向天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河公司)承攬天河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承做高楠拓寬工程其中之電力電話工程部分。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天河公司承攬工程之承攬人,因當時未申請設立公司(嗣設立浩翔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並非天河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天河公司之工地代表人,為向廠商訂購材料以利施工,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天河公司現場工地主任 李鴻禧 委託其代為領取工程材料時,所持有李鴻禧所交付印有「天河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以天河公司為名義,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發票章各一枚。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前開高雄市楠梓區工地現場,偽以天河公司之工地代表人之名義與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公司)訂購塑膠材料契約,並於一式二份之買賣合約上各盜用前開天河公司之公司章之印文三枚及盜蓋天河公司之發票章印文一枚,雙方各執一份。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同前工地現場,上訴人又偽以係天河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與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通公司)訂購水泥製品契約,上訴人並於該一式二份之買賣契約上盜用前開天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三枚及前開發票章盜蓋之印文一枚,雙方各執一份;足生損害於天河公司、神州公司及順通公司。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神州公司、順通公司貨款;神州公司及順通公司遂向天河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天河公司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自訴人與伊訂立承攬契約之前,即要求伊為施工而買材料時,發票之抬頭(即買受人)須為自訴人,以利扣抵費用核銷,訂約後並交付自訴人之印章及發票章,實有授權伊以自訴人名義與其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材料之意思表示,伊非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八七頁),而自訴人之職員 謝莉靜 於原審亦稱:「(上訴人)買料部分,其個人不能請款,所以其向別家公司買料時,可以抬頭用我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上開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謝莉靜之供述,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詳查究明,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