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九一五、七三七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 張錫南李復中高光弘周國雄張烈浩陳煥謨 等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暨告訴人 黃鵬任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重罪之私刑拘禁部分,略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妨害自由,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坦承妨害自由,而未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上訴人已獲告訴人諒宥,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裁量失衡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妨害自由部分雖僅表示量刑太重,然因同案上訴之共犯張錫南否認犯罪,原判決載為「被告等(指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張錫南等人)提起上訴否認妨害自由,並指摘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祇係行文籠統、簡略,因於判決並無影響,執以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已獲告訴人寬恕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私行拘禁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輕罪即傷害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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