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水果刀及瑞士刀各壹把、黑色皮夾克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多時,經濟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一輛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一把,伺機尋找可行搶之對象,適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百樂門舞廳對面工寮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已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準備離去,認為機不可失,遂迅持前揭水果刀,衝進甲○○之小客車內,將水果刀抵住甲○○脖子,再以自備之黑色皮夾克套住甲○○頭部,並大聲嚇令:「提款卡之密碼幾號?皮包在哪裡」之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抵抗,僅口喊救命,並以腳按住該小客車喇叭,小客車因而發出聲響,乙○○見狀,急忙用腳將甲○○踢出車外,強取該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揭小客車逃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一時過於緊張,車子撞上路旁電線桿,乙○○隨即取走車內咖啡色皮包一只,內含花色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二支、銀行存褶三本、支票簿一本、現金新台幣三千一百元等物後,迅速逃往附近之蓮霧園內,惟為據報前來追緝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及瑞士刀各一把、黑色皮夾克一件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強取甲○○之財物,惟辯稱:扣案之水果刀及瑞士刀,不是我的,是我在百樂門對面舞廳工寮那邊發現的,另外,甲○○之皮包內只有一支行動電話,不是二支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結一紙,照片九幀,及扣案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一把、黑色皮夾克一件等物可資參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毫無理由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持刀喝令他人交出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不能抗拒,而該當強盜犯行,並不因被告所持之刀械是否屬其所有,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設辯護人雖認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故應以刑法強盜罪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發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是懲治盜匪條例固於上揭時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惟迄今尚未經總統發布,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條例之廢止即尚未生效,而仍應予以適用。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頗有悔意,對其犯行亦多能坦承不諱,惟被告持刀犯案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傷害頗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瑞士刀各一把,黑色皮夾克一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有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之財物,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見甲○○以腳按住該自小客車喇叭,乃急忙將甲○○踢出車外,並於踢踹同時,所持之水果刀傷及甲○○右手掌,致甲○○受有右手掌切割傷之傷害,因認乙○○另涉傷害犯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其之指訴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故意傷害甲○○之意,辯稱:我沒有主動傷害甲○○,我上車時就叫他不要動,他一直救命,又一直用手推,他是不小心動到我手上之刀子,手才受傷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我進入車內剛發動車子,乙○○就持刀衝進我車內,並持刀往我手上砍了一刀等語,惟經本院傳訊甲○○到庭詳述案發之經過,依其所供:我當時剛進入車內,發動車子,車門還沒有關,乙○○就衝過來,用手按住我頸部,我整個上判身因而倒向旁邊座位,乙○○就坐在駕駛座上,接著他就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然後用外套蓋住我,叫我不要叫,並問我皮包在哪裏,提款卡密碼幾號,混亂中我的手也不知何時受傷等語,顯見被告於強盜財物時,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之罪嫌,即有未合,且除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