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啟銘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0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0
.8公里處北向中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
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0,700元(其中含工資:
42,000元、零件:28,700元),原告僅請求70,000元,又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以致於支出一個
月之代步交通費用1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80,000元
(70,000+10,000=8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鴻湧汽車修理
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租車收據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0,700元
(其中含工資:42,000元、零件:28,7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
(2)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2年7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
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8,7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2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0月止,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2,8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42,00
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870元(
即2,870+42,000=44,870)。
(二)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出門需另行租車代步之費用10
,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租車收據為證,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70元(44,8
70+10,000=54,87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8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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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0590│28700×0.369=10590│18110│00000-00000=18110│
├──┼───┼────────────┼───┼─────────┤
│二│6683│18110×0.369=6683│11427│00000-0000=11427│
├──┼───┼────────────┼───┼─────────┤
│三│4217│11427×0.369=4217│7210│00000-0000=7210│
├──┼───┼────────────┼───┼─────────┤
│四│2660│7210×0.369=2660│4550│0000-0000=4550│
├──┼───┼────────────┼───┼─────────┤
│五│1680│4550×0.369=1680│2870│0000-0000=2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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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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