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張善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善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2年6月20日、報告序號:竹警二-2)各1份: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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