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期者,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對於緊急煞車,才從後面撞到,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時分於台中市○里市○里路○○○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陳麗娜 在大里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右轉爽文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右側保險桿自後追撞被害人車尾,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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