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 陳李翹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街○○○巷○號)為被繼承人陳李翹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李翹楚(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李翹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李翹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李翹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翹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十五年(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借用後按月繳付本息,同時並提供不動產予聲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詎料被繼承人陳李翹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還本息,惟其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陳李翹楚之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乃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三子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六份及借據、繼承系統表各乙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李翹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八九五號、第一0三九號、第一00五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八九五號、第一0三九號、第九三二號、第一00五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傳喚被繼承人之三子丙○○到院,丙○○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李翹楚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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