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素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新天地KTV」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取得劉素霞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劉素霞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至63頁),且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42,386ng/mL)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572ng/mL)、嗎啡(110,75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因脊椎受傷於家中休養並照顧父親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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