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7列「自小課貨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因此追撞前方由 陳志佳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營業小貨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告王智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與清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課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志佳所駕駛之KPA-3189號營業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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