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於民國105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則明載: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條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05年9月份起即未繳款,星展銀行亦於105年12月5日委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仍無結果,至106年4月份止,累計積欠星展銀行12萬元,遂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星展銀行106年5月17日星銀台
(106)字第106149號函文1份為憑。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之前我有正常繳款,但到105年11月我母親住院,負擔很重,至106年9月我母親去世,喪葬費用也是跟親友借用,後來我有跟銀行協商,銀行叫我做,我都有作,也再繳納20萬元,剩下部分有跟銀行協商只要每月繳納1萬元等語(見撤緩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提出星展銀行106年2月12日匯入20萬元之存入憑條為據。
㈣、經本院向星展銀行函查受刑人是否於106年2月12日匯入20萬元乙節,由星展銀行函覆本院有關受刑人之還款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星展銀行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以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12日還款20萬元與星展銀行無誤。
㈤、雖星展銀行於前揭刑事陳報狀仍表示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於106年2月12日還款20萬元後,共計已還款60萬5千元,與預計至107年2月25日止,應返還之款項67萬5千元,雖相差7萬元,但考量期間受刑人適逢家庭變故,一時無法履行負擔,且受刑人嗣後一次還款20萬元,還款比例不小,堪認受刑人已盡力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負擔,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難僅憑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遽以撤銷緩刑。
㈥、如【附表一】所示,因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期限至109年1月25日,且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6日,受刑人仍負有履行之義務,倘嗣後受刑人無故未繳款,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星展銀行自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依現行狀況,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類似情形,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故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復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星展│100萬元│1、應匯款至星展銀行南京東路││銀行││分行,戶名為星展銀行消費││││金融貸款專戶,帳號:10000││││000000號內。││││2、應於105年1月30日給付30萬││││元。││││3、其餘69萬元,應自105年2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千││││元,共分46期。││││4、剩餘1萬元,應於109年1月25││││日前給付。││││5、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6、在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前,就車號0000-00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記載。│└───┴────┴──────────────┘【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實繳日期│實繳金額│├───┼──────┼────┤│一│105年1月30日│30萬元│├───┼──────┼────┤│二│105年2月25日│1萬5千元│├───┼──────┼────┤│三│105年3月25日│1萬5千元│├───┼──────┼────┤│四│105年5月4日│1萬5千元│├───┼──────┼────┤│五│105年6月6日│1萬5千元│├───┼──────┼────┤│六│105年7月5日│1萬5千元│├───┼──────┼────┤│七│105年8月5日│1萬5千元│├───┼──────┼────┤│八│105年9月5日│1萬5千元│├───┼──────┼────┤│九│107年2月12日│20萬元│├───┼──────┴────┤│合計│60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