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機械修護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不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陳柏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祥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D案),A案、B案、C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與D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祥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89號之1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18時9分許│││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CG0010│││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檢│事實。│││驗結果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品之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矯正簡表各1份。│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