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18時
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經警於104年2月9日1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為警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佳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仍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2月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4G033),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
104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4F05
8),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2號、99
年度訴字第379號、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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