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永祐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5年1月31日遭註銷,仍於106年5月7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龍國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蔣夢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HC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夢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詎謝永祐明知其與蔣夢昌發生車禍肇事,且蔣夢昌已人車倒地,復知悉一般機車騎士人車倒地過程中之碰撞及與地面摩擦之力道,應已造成蔣夢昌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蔣夢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謝永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蔣夢昌於警詢之指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肇事地點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17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2月6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228007號函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上開駕駛執照於95年1月31日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2月6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228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時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現就讀大學並由前妻扶養,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失業中,生活費用仰賴胞弟資助之生活狀況;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謹慎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不下車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騎車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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