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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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樓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迄今最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償還方式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經向台灣基隆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依序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拍定人)之利息八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及本金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後,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未獲償(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為連帶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正,惟辯稱:覺得原告利息太高云云。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丁○○不爭執上開證據為真正,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丁○○雖另辯稱利息太高云云,惟查,上開利率標準乃兩造借據所明確約定,並無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最高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自有其效力,被告丁○○此部份辯詞,尚不足採。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貸款項,尚積欠上開金額未償,已如前述,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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