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否則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侵害著作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按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繆兆峰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原應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故順延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空泛略謂:第一審法院之裁判書係別人代收,別人或於收受後未立即告知伊,或已收多日,卻說成剛收到,因而造成上訴逾期,原因出在那裡,要如何去查?別人之因素造成此結果,卻由其一人承擔,顯不公平,上訴人已很少住戶籍地,並非本來不上訴,後才改變心意而上訴,法律之不週,影響人民權益,請斟酌衡量,取得平衡點並加以改進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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