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上訴人收受判決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起算,如再加計上訴本院之五日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本已屆滿,惟因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係星期六之例假日,故順延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一),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本件上訴人係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上訴狀上之收文印戳在卷足憑。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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