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苗栗縣○○鎮○○路○巷○號快樂城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電腦著作程式,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在我國獲准著作權之註冊(註冊字號、著作類別、著作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C所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西雅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上開店內,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未經西雅公司授權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C所示著作物之光碟片。嗣後,甲○○復以每片遊戲光碟片六十元之價格先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迨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店內搜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仿冒西雅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C著作物之光碟片二片,及販售遊戲光碟目錄十七本。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在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商標法亦重視商標使用之保護,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觀上雖未標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來源,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是商標之使用方法之一種。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尚難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消費者目錄選片,其後再將消費者所選片子取出交易之方式,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然因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具有專屬性,僅得於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各自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始能執行,例如:西雅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不能於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執行。反之,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僅能於新力公司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執行,而不能於西雅公司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執行。則被告與消費者交易時,對仿冒遊戲光碟內所仿冒之商標難謂無認識,否則電視遊樂器將無法正確執行仿冒之遊戲光碟,原判決遽以「於販賣過程中,被告因既無透過光碟片之執行來展示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案、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而於客觀上無以之供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即認被告無侵害他人商標之犯行,尚嫌速斷。(二)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關於外國人之著作權,如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又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三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至於如何達到「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應考量當時之市場規模、市場狀態、著作種類、該產品之生命週期、市場佔有率、銷售狀態或其他足以影響市場運作之相關因素等,於個案中依具體情況加以衡量而定,並不單以進口數量作為唯一標準。本件原判決徒以告訴人代理律師所提出之資料,其中「神劍闖江湖」及「GRANTURISMO(中譯:GT實戰賽車)」僅各進口一百片(見偵查卷第一八九、二一二頁),可見發行數量甚少,客觀上顯未能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逕認該二日商公司顯不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權利主體要件,並無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受到被告販賣行為之侵害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據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編號A、B著作權人為新力公司部分,其著作權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首次發行日)起五十年、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首次發行日)起五十年。惟原判決理由內卻記載「……其中『神劍闖江湖』及『GRANTURISMO(中譯:GT實戰賽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B部分)僅各進口一百片(見偵查卷第一八九、二一二頁),可見發行數量甚少,客觀上顯未能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如何擁有著作權,及如何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之保護等項,則完全無據,依首揭說明,該二日商公司顯不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權利主體要件,並無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受到被告販賣行為之侵害。」,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