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有向聯鉿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聯鉿公司)負責人 杜業 源要求借用彩色印表機、數位攝影機各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八萬四千元。 杜業源 亦已交付彩色印表機、數位攝影機各一台及貸予現金五千元等事實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或收受賄賂犯行之所辯,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係向杜業源借用彩色印表機、數位攝影機及現金三萬元、八萬四千元,而非要求或收受賄賂。該杜業源於偵查中經訊問其若不買予他(指上訴人),他會為難你?答:「沒有。」於一審訊以上訴人是跟你借還是叫你送?答:「他是說借。」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完全未予論述,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杜業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固有上述之證詞。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上監督該證人為負責人之聯鉿公司承包之「高雄港聯外道路系統新生路、漁港路拓寬改善委託測量作業工程」之機會,假藉借用及借款之名義,收受上開機具及財物之賄賂,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雖未針對上述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固稍有欠洽,但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而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或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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