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三號
再審原告欣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為虛增營業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開立之不實字軌號碼:FC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七十一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二、九九九、九○三元,營業稅額三、一四九、九九九元,同時開立以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查獲,檢送相關資料移由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七、四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二六、四五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更正為補徵營業稅三、一四九、九九九元及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二五、一九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仍未甘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一二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復查決定重為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六○、二○六元,並裁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一一、六八一、六○○元。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原料、製成品產銷存貨明細表,可以證明再審原告自友聯公司虛進之貨物,確實均已虛銷完畢(除虛銷百冠公司外,尚虛銷予欣峰公司),並均已繳納營業稅,此部分自無逃漏稅可言。蓋再審原告開立予欣峰公司之十一張發票所記載之貨物品名衹有4×4×8合板(共六二七八三片)及18×4×8木芯板(共二二五四八片)二種。此二種貨物中之4×4×8合板依再審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附件「八十五年度原料產銷存貨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附件「八十六年度原料產銷存貨明細表」記載:八十五年期初存資為零,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共進貨一五七七六四片(即八十五年度一四七一三四片+八十六年度一○六三○片),其中包括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自友聯公司虛進之一○七一三四片,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共直接銷售及轉作製成品銷售一五七七六四片(即八十五年度直接銷售八一○二○片+八十六年度直接銷售六二七八三片+八十六年度轉作製成品銷售一三九六一片),其中包括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虛銷予百冠公司之四○○二○片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虛銷予欣峰公司之六二七八三片,因而截至八十六年底4×4×8合板全部銷售完畢存貨為零。直言之,由4×4×8合板八十五年期初及八十六年年底存貨均為零觀之,明顯可證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自友聯公司虛進之4×4×8合板一○七一三四片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均已全部虛銷完畢,並均已繳納營業稅,其理至明。至於,上開二種貨物中之18×4×8木芯板,依再審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附件「八十五年度原料產銷存貨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附件「八十六年度原料產銷存貨明細表」記載:八十五年期初存貨為一二一一五片,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共進貨九五二八一片(即八十五年度五七九○一片+八十六年度三七三八○片),其中包括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自友聯公司虛進之三一八九三片,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共直接銷售及轉作製成品銷售九九二三一片(即八十五年度直接銷售四六四六八片+八十六年度直接銷售二二五四八片+八十六年度轉作製成品銷售三○二一五片),其中包括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虛銷予百冠公司之八三四五片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虛銷予欣峰公司之二二五四八片,因而截至八十六年底18×4×8木芯板存貨為八一六五片。直言之,由18×4×8木芯板八十五年期初存貨一二一一五片及八十六年年底存貨卻降為八一六五片觀之,明顯可證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自友聯公司虛進之18×4×8木芯板三一八九三片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均已全部虛銷完畢,並均已繳納營業稅,其理亦明。是故,上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間自友聯公司虛進之4×4×8合板(000000片)扣除虛銷予百冠公司(四○○二○片)後之六七一一四片(其中六二七八三片另虛銷予欣峰公司)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自友聯公司虛進之18×4×8木芯板(三一八九三片)扣除虛銷予百冠公司(八三四五片)後之二三五四八片(其中二二五四八片另虛銷予欣峰公司)既均已虛銷並繳納營業稅完畢,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見解,再審被告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追繳稅款及處罰,至為顯然。上開證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迄至收受原審判決後請教會計師始知可以此證物證明而獲有利之裁判,依法自得引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甚為明灼。
(二)次查,再審原告最後一次向友聯公司虛進4×4×8合板,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虛進六二八七三片,此後迄至八十六年二月間4×4×8合板均未再進貨,並隨即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虛銷予欣峰公司共計六二八七三片且均已繳納營業稅,其虛進與虛銷之數目完全相同;又再審原告最後一次向友聯公司虛進18×4×8木芯板,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虛進二二五四八片,此後迄至八十六年一月間18×4×8木芯板均未再進貨,並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虛銷予欣峰公司共計二二五四八片且均已繳納營業稅,其虛進與虛銷之數目亦完全相同,足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友聯公司虛進之4×4×8合板及18×4×8木芯板,確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全部虛銷予欣峰公司並繳納營業稅完畢,確無逃漏此部分營業稅,甚明。上開證據於原審即經再審原告提出或經原審向再審被告調取,乃原審未予詳酌致認再審原告開立予欣峰公司之發票與自友聯公司虛進之事實無關,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至為灼然。(三)再查,本事件起因,依調查局調查結果,認係合億公司欲向友聯公司借款,乃由合億公司開立發票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再依各發票金額開立發票予客戶,客戶再開立發票予合億或友聯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且查百冠公司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欣峰公司則為友聯公司之關係企業,此由友聯公司董事長 蔡裕仁 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承認其亦為欣峰公司董事長即可獲得明證。因此,依上開證據可知,欣峰公司與本事件關係至為密切,乃原審未察及此致認再審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之對象,不可能包括無關之欣峰公司云云,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益為灼然。(四)又查,調查局前赴再審原告處所查扣之物,均為八十五年之帳冊及發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發給之扣押物明細表可參。因此,調查局訊問再審原告公司當時業務經理 吳輝材 及合億公司職員 黃惠珍 及其等回答時,才會均以查扣之八十五年帳冊及發票為對象,而不包括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欣峰公司之情節。且刑事案件調查單位尚未主動察及之事實,按諸經驗法則,涉嫌人亦多無自動提及之理。是原審未及斟酌上開證物,遽以再審原告當時業務經理吳輝材及合億公司職員 黃惠玲 於調查局訊問時未提及虛開發票予欣峰公司為由,認定虛開發票之對象不包括欣峰公司云云,自屬誤會而有違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發給之扣押物明細表之證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因不知原審欲以此為判決理由而未提出,迄至收受原審判決後始知可以此證物證明而獲有利之裁判,依法自亦得引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更為灼然。(五)末查,每年一、二月間係再審原告公司傳統之淡季,此由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一、二月申報之銷售額亦僅六百餘萬元,核與其前期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申報之銷售額三千二百餘萬元及後期八十五年三、四月申報之銷售額三千餘萬元相較差異頗大即可獲得明證,是原審未及斟酌上開證物,遽以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一、二月份銷售額若扣除銷售予欣峰公司之銷售額,實際銷售額將只有四百餘萬元,核與其前期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申報之實際銷售額三千九百餘萬元及後期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申報之二千九百餘萬元等相較顯有異常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計算其虛報進項數,除扣除百冠公司之虛銷部份外,應再扣除虛銷給欣峰公司部分,不可採云云,自亦屬誤會而有違誤。上開再審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證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因不知原審欲以上開理由為判決理由而未提出,迄至收受原審判決後始知可以此證物證明而獲有利之裁判,依法自亦得引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亦甚灼然。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原審未經斟酌之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附件原料、製成品產銷存貨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發給之扣押物明細表及再審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審有友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立予再審原告有關4×4×8合板及18×4×8木芯板之發票與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開立予欣峰公司有關4×4×8合板及18×4×8木芯板之發票金額完全相同及友聯公司董事長蔡裕仁證實友聯公司與欣峰公司係關係企業之調查局筆錄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至為明顯。從而,本件縱認再審原告係自友聯公司取得虛售上開貨物(包括4×4×8合板及18×4×8木芯板)金額合計六二、九九九、九○三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得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再審原告既已就上開貨物(包括4×4×8合板及18×4×8木芯板)另行開立金額分別為
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及二三、一二三、一二○元之發票予百冠及欣峰公司,並以之作為銷項憑證據以繳納營業稅,則兩相扣抵,再審原告實際自友聯公司取得金額合計六二、九九九、九○三元之發票所得扣抵之銷項稅額,應係上開金額(即六二、九
九九、九○三元)扣除再審原告開立予百冠公司之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及再審原告開立予欣峰公司之二三、一二三、一二○元後之金額即六、○八○、九四四元(62,999,903-33,795,839-23,123,120=6,080,944)換算之稅額,亦即三○四、○五○元(6,080,944×5%=304,050)。換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其因此致生漏繳之營業稅額,至多僅為三○四、○五○元,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之見解,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追繳超出三○四、○五○元範圍以外之稅款。乃再審被告卻僅就再審原告自友聯公司取得發票金額六二、九九九、九○三元中,扣除再審原告開立予百冠公司之發票金額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疏未併予扣除再審原告開立予欣峰公司之發票金額二三、一二三、一二○元,致再審被告核定之補繳稅額遠超出再審原告縱有虛報上開進項稅額所可能產生之漏繳稅額,此顯然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實屬違法錯誤,且再審被告核定之補繳稅額既有違法錯誤有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以此違法錯誤之追繳稅額為計算基礎,核定之違章罰鍰一一、六八一、六○○元,自亦同屬違法錯誤,至為顯然。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懇請鈞院鑒核,依法准予本件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吳輝材為再審原告業務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意圖虛增營業額,以明知再審原告和友聯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與合億公司 黃燕秋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燕秋提供友聯公司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計七十一張,銷售額六二、九九九、九○三元,稅額計三、一四九、九九九元,虛增該公司進項交易額;同時由再審原告開立以百冠公司為買受人之虛偽不實發票,虛增銷售交易額二
三、七九五、八三九元,稅額一、六八九、七九三元。上情業經吳輝材、友聯公司負責人蔡裕仁、國貿部組長 辜俊立 及合億公司會計黃惠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筆錄附卷可稽,亦經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則再審原告取具虛偽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額,違章事實已臻明確。二、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三)所載,被告吳輝材為虛增營業額而與被告黃燕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燕秋(合億)提供偽造之交易發票交予吳輝材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吳輝材亦偽造無交易事實之發票予百冠公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珍及證人辜俊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被告吳輝材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可稽,並有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發票、帳冊及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貨帳內附傳真及八十六年銀行往來帳影本,扣押物可資佐證。是其取得虛開發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之憑證,再審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實際並未有繳納稅額之事實。本案合億公司、友聯公司、百冠公司與再審原告等均在無交易事實下,以假買賣方式實際上從事借貸款情事而交付發票,核非正常交易行為;又依據吳輝材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談話筆錄坦承:「...黃燕秋當時與我協商時,雙方及約定由他拿給我的進項發票,再由本公司另開銷項發票給該公司,後來本公司會計 莊素金 係開本公司發票給百冠公司。」、「「進銷項差額部分,本公司未再開出發票。」、「...但因本公司與友聯公司不熟,故由百冠公司與友聯公司核算該營業稅款,其不足差額部分,再由本公司補給合億公司。」另友聯公司董事長蔡裕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我皆依 蔡崇志 之通知開立友聯公司之發票給 蔡某 提供之客戶,我只知道欣美公司之負責人姓吳,但並未直接與欣美公司人員談過生意事。」,是以再審原告雖執稱其八十六年一、二月開立發票予欣峰公司係虛報銷售額,惟據上開談話筆錄及一般常理,再審原告並無虛銷給欣峰公司之理由,又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虛報友聯公司發票之稅額當期)亦有開立發票予欣峰公司,並未主張有虛開予欣峰公司,何以僅供稱八十六年一、二月之發票係虛開,無銷貨之事實,令人存疑。再者,依吳輝材上開供述之內容,再審原告取得友聯公司虛開之發票後,又虛開發票給百冠公司,並未提及虛開發票給欣峰公司之事,且再審原告取得或填發之不實發票,均係經由合億公司轉手,依黃惠珍所述,再審原告開立之發票是開給百冠公司的,並未提及有開給欣峰公司之情形,實難認為其虛開發票之對象,除百冠公司外,尚包括欣峰公司。又依吳輝材在調查局之供述,其為使再審原告有帳面之業績,以虛進、虛銷方式增加營業額,係情商交易多年之合億公司負責人之妻黃燕秋處理,則其虛開銷貨發票之對象,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百冠公司,合乎事理,若包括無關之欣峰公司,自不合事理。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轉售並開立發票與欣峰公司,已申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固提出發票、申報書、發票明細表等為證,但不能證明其為無交易事實之虛開發票情形,而與自友聯公司虛進事實有關。按欣峰公司和友聯公司負責人蔡裕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指出,欣峰公司與合億案之往來是一般正常交易業務,並無類似友聯公司之情形。且查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七千三百餘萬元,扣除虛開發票給百冠公司之虛報銷售額,實際銷售額為三千九百餘萬元,與八十六年一、二月申報之二千七百餘萬元,同年三、四月申報之二千九百餘萬元,同年五、六月申報之二千餘萬元差異不大,若認再審原告自友聯公司虛進之六千餘萬元,除虛銷給百冠公司三千餘萬元外,又虛銷給欣峰公司二千三百餘萬元,則其八十六年一、二月之實際銷售額僅四百餘萬元(申報數二七、七三一、三七○元減
二三、一二三、一二○元),與前後期之銷售額相較,顯然有異。再審原告主張虛銷欣峰公司,應提出具體事證,而非僅憑帳載之資料,空言指稱虛報銷售額,無實際交易。再審原告之帳載資料係違章查獲前,為配合發票之取得,及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作,徒以安排外觀上合法之帳載,以掩飾其不為人知之行為。其主張虛銷欣峰公司之動機不外為減少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乃依先前本處將其虛銷百冠公司之部分予以自違章金額中減除,進而主張其八十六年一、二月開立予欣峰公司之發票亦無銷貨事實,應再扣除云云,自不可採。三、再審理由(四)略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查扣再審原告之扣押物均為八十五年帳冊及發票,是再審原告當時業務經理吳輝材及合億公司及其等回答時,才會均以查扣之八十五年帳冊及發票為對象,而不包括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欣峰公司之情節,自不能認定虛開發票之對象不包括欣峰公司云云。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並無虛報銷售額予欣峰公司之理由,業如前述,又依其當時業務經理吳輝材於調查局坦承「進銷項差額部分,本公司未再開出發票。」、「本公司在取得友聯公司之發票再轉開發票給百冠公司,照理應向百冠公司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款,而本公司也該付營業稅給友聯公司,但因本公司與友聯公司不熟,故由百冠公司與友聯公司核算該營業稅款,其不足差額部分,再由本公司補給合億公司。」而空言反稱另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開立予欣峰公司之發票亦係虛報銷售額,並無銷貨之事實為由,自虛報進項銷售額中減除,核無足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著有判例。是以訴訟理由,委難採憑。四、再審理由(五)以每年一、二月係再審原告傳統之淡季,原審以其八十六年一、二月若減除開立予欣峰公司之銷售額,實際銷售額只有四百餘萬元,與前後期申報銷售額相較顯有異常為由,認定其主張虛銷欣峰公司不可採,係屬誤會而有違誤云云。查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一、二月該期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進項發票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而八十六年一、二月銷售額若減除開給欣峰公司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該期銷售額僅四百六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當期進項發票卻有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若依再審原告主張一、二月份係淡季,何以該期進項發票係前一年同期月份兩倍之譜,而銷售額卻又少於前一年該月份,且該期進、銷發票金額相差五倍之多,依其八十五、八十六年各期申報之進、銷發票相較,更凸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是其主張與前一年該月份相較並無異常云云,顯不足採。五、綜上,本案再審原告八十五年
十一、十二月份當期申報虛報發票銷售額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稅額一、六八九、七九三元,與取得虛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售額六二、九九九、九○三元,稅額三、一四九、九九九元相較,則當期虛報之進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銷項稅額為一、四六○、二○六元,已於當期實際扣抵「上期留抵稅額」,並已退稅在案,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造成有逃漏營業稅一、四六○、二○六元之事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旨意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處除追繳再審原告營業稅一、四六○、二○六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一、六八一、六○○元,洵無違誤,是其訴訟所訴各節,顯為巧辯不足採憑。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規定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令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即非此之所謂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業務經理吳輝材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意圖虛增再審原告之營業額,明知再審原告和友聯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經由合億公司黃燕秋提供友聯公司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計七十一張、銷售額六二、九九九、九○三元,營業稅額計三、一四
九、九九九元,虛增再審原告進項交易額;同時由再審原告開立以百冠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發票,虛增銷售交易額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營業稅額一、六八九、七九三元,持以申報銷售額並扣抵稅額。案經調查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四八○四○號處分書核定追補營業稅三、三○七、四九五元,並處罰鍰二六、四五九、九○○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發票開立人友聯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再審原告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事實,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得加以補稅處罰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違章事實業經吳輝材、友聯公司負責人蔡裕仁、國貿組長辜俊立及合億公司會計黃惠珍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供明在案,有關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第二一六八六號、第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取具無交易事實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已臻明確。又再審原告持系爭七十一張發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當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即已發生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惟再審被告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檔查得,系爭七十一張發票,銷售額計六二、九九九、九○三元,營業稅額計三、一四九、九九九元。初查核定逕以含稅金額六六、一四九、九○二元,核算漏稅額三、三○七、四九五元並據以處罰,顯有錯誤等由,遂更正應追補稅款為三、
一四九、九九九元及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二五、一九九、九○○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一二四號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並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額,應查明其虛報之進項稅額是否大於虛報之銷項稅額為由,遂將原處分撤銷。嗣經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一三一四七○號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案經層報台灣省稅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下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他營業人,並自另一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稅處分,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因認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當期申報虛開發票銷售額
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營業稅額一、六八九、七九三元,與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六
二、九九九、九○三元,營業稅額三、一四九、九九九元相較,當期虛報之進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銷項稅為一、四六○、二○六元,使實際交易應納稅額減少(其於當期業已實際扣抵上期留抵稅額,並已退稅在案),造成逃漏營業稅一、四六○、二○六元之事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財政部函釋,遂更正追補營業稅為一、四六○、二○六元並裁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一一、六八一、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發票開立人友聯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再審原告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事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得加以補稅處罰。且其取得系爭發票亦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將上開貨物分別轉售予百冠公司及欣峰公司應予扣除且於調查前自動開立發票予欣峰公司云云。原判決以:(一)、本案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未有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友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同時虛開銷貨發票與百冠公司,以虛進、虛銷方式逃漏稅違章情事,業如前述。依原告之業務經理吳輝材在調查局供述原告與友聯公司及百冠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及友聯公司負責人蔡裕仁在調查局供述友聯公司依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之通知開立發票,與原告間未談過生意等情,顯難認為原告與友聯公司或百冠公司間有進貨或銷貨之交易事實,原告主張有正常之交易事實,並不可採。(二)、依吳輝材上開供述之內容,原告取得友聯公司虛開之發票後,又虛開發票給百冠公司,並未提及虛開發票給欣峰公司之事實,且原告取得或填發之不實發票,均係經由合億公司轉手,有合億公司之職員黃惠珍及友聯公司之職員辜俊立在調查局供述之筆錄為證。依黃惠珍所述,原告開立之發票是開給百冠公司的,並未提及有開給欣峰公司之情形,實難認為原告虛開發票之對象,除百冠公司外,尚包括欣峰公司。又依吳輝材在調查局之供述,其為使原告有帳面上之業績,以虛進、虛銷方式增加營業額,係情商交易多年之合億公司負責人之妻黃燕秋處理,則其虛開銷貨發票之對象,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百冠公司,合乎事理,若包括無關之欣峰公司,自不合事理。(三)、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轉售並開立發票與欣峰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固據提出發票、申報書、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但不能證明其為無交易事實之虛開發票情形,而與自友聯公司虛進事實有關。且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七千三百餘萬元,扣除虛開發票給百冠公司之虛報銷售額,實際銷售額為三千九百餘萬元,與八十六年一、二月申報之二千七百餘萬元,同年三、四月申報之二千九百餘萬元,同年五、六月申報之三千餘萬元差異不大,若認原告自友聯公司虛進之六千餘萬元,除虛銷給百冠公司三千餘萬元外,又虛銷給欣峰公司二千三百餘萬元,則原告八十六年一、二月之實際銷售額僅四百餘萬元(申報數二七、七三一、三七○元減二三、一二三、一二○元),與前後期之銷售額相較,顯然有異常。是原告主張計算其虛報進項數,除扣除百冠公司之虛銷部分外,應再扣除虛銷給欣峰公司部分云云,自不可採。(四)、原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當期申報虛開發票銷售額三三、七九五、八三九元,營業稅額
一、六八九、七九三元,與取得虛開進項憑證並持已申報扣抵之銷售額六二、九九九、九○三元,營業稅額三、一四九、九九九元相較,則當期虛報之進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銷項稅額為一、四六○、二○六元,已於當期實際扣抵上期留抵稅額,並已退稅在案,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造成有逃漏營業稅一、四六○、二○六元之事實。至於友聯公司就虛開之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乃加值型營業稅該階段營業人本應各自申報繳納之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友聯公司已申報繳納,其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云云,也不可採。(五)、原告開立給欣峰公司之發票部分,尚難認係虛銷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八十六年一、二月申報之銷售額包括開立發票給欣峰公司部分,並未更正其前一期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補繳所漏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除處罰之要件。遂認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就再審原告虛進、虛銷相抵後仍虛進之申報數計算所逃漏之稅款,更正初查核定追繳並處罰之金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均無違誤。並說明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合乎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於本件足資適用,及再審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之理由。核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均已為審酌。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謂依其所得稅申報書所附產銷存貨明細表可證其取自友聯公司虛進之發票,除虛銷給百冠公司外,尚虛銷給欣峰公司,其虛進之發票業已全部虛銷並繳納營業稅完畢,並無逃漏營業稅。又欣峰公司為友聯公司之關係企業,與本事件關係至為密切,原審未查及此,致認其虛開銷貨發票之對象不可能包括無關之欣峰公司,疏未併予扣除其開立予欣峰公司之發票,致核定其補稅額遠超出其可能產生之漏繳稅額云云。查依證人吳輝材、黃惠珍、辜俊立之供述,再審原告虛進自友聯公司之進項,僅有虛銷予百冠公司,而無虛銷欣峰公司情事;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申報書及發票明細表等件,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就友聯公司之虛進事項與所稱欣峰公司間之虛銷有關等情,原判決均已審究論明,有如前述。核就再審原告前所主張及所舉事證均已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遽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又再審原告既無交易事實而有虛進、虛銷漏稅款,再審被告予以補稅及罰鍰。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