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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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二O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因酒後與其妻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屋內CD音響用品丟擲丙○○○,致丙○○○受有小腿擦傷一公分、左膝蓋瘀青等傷害,丙○○○因前已曾遭乙○○毆傷紀錄(未提出告訴),雙方因此曾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再次遭傷害遂當場要求離婚,乙○○聞言竟另萌恐嚇犯意,並恫稱:「如果離婚,要讓你死」等語,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而丟擲家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丟傷告訴人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未丟到告訴人,因伊與告訴人中間隔一層木板門,是告訴人走過去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即雙方之女 黃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躲在廁所偷看,看到爸爸丟音響、喇叭、電視,有丟到伊母親的腳,有聽到爸爸說要拿刀子殺死媽媽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當時爸爸有拿東西丟媽媽,媽媽的腳有受傷,後來爸爸有說要我去死,並說要拿刀子殺我媽媽,但找不到刀子,就拿大湯匙要打我媽媽,我媽媽當時有說要離婚等情,另證人 陳清儀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接到告訴人電話,趕到告訴人住處後,就看到被告拿大湯匙要打告訴人,當時伊孫子黃雅雯躲在廁所內,伊就把大湯匙搶下等語,且證人黃雅雯係被告之女,證人陳清儀係被告之岳父,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甲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甲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雖有摔毀家電物品,但以之傷害告訴人,係丟執CD音響,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供甲,原審誤為電視,喇吧,自有未合,另被告並非以「同歸於盡」相恐嚇,而係以「如果離婚,要讓你死」恐嚇,此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可稽,原審認被告以「同歸於盡」恐嚇,亦有疏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非但未善盡保護對方身體、安全免於恐懼之義務,反成施暴之加害人,且其嗣後猶不承認錯誤,惟念告訴人受傷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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