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7月至10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88號、97年度訴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經分別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84號、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案件審理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執行)。詎上訴人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月14日7時15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暨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各1次【原起訴記載為:先於98年1月14日7時15分許,嗣於翌日(16)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程序中更正如上,見原審98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予說明。】。嗣經警分別於同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以及於同年月1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8年2月4日及98年2月6日臺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紙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合計為1.8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38.33%,純質淨重0.7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且上訴人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故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一罪,而不得評價為數罪;況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相隔時間僅3天,且所施用之毒品係同一時間所購買,上訴人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行為,而僅應成立一罪,惟原審竟予一罪一罰,顯有未合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特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再按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評價一罪之概念有別。故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各別犯意及不同之行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縱上訴人行為之時間密接,但是上訴人既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滿足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滿足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上訴人所犯兩罪,不具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並無同一案件之問題。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且其所犯兩罪應成立接續犯,而應成立一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規定。是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98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查獲部分(即9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
㈠、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2.87公克,上卷頁36)。
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上卷頁37)。
二、98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4樓查獲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
㈠、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9210公克,驗餘淨重
0.680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080公克,驗餘淨重0.6665公克,上卷頁41)。
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2979公克,上卷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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