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係以鑫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上開裁決書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在案,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且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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