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娥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時,遺有財產計座落高雄縣岡山段00二五之00三六地號土地一筆、同段00三0之00二九地號土地一筆、及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一筆及各有存款:台灣銀行二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彰化銀行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土地銀行三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詎被告企圖吞併被繼承人之存款,竟於陳娥死亡前二日,即於五月十四日趁陳娥陷入昏迷之際,將陳娥於上開二銀行之存款予以解約並提領一空,僅剩零頭,合計提領四百零五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係侵返還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當時,神智尚屬清楚,伊因感念受被告長期照顧及可憐被告離婚無所依靠,始於當日同意將前開存款贈與被告一人,被告並非趁陳娥神智不清時,盜領存款。又上開存款於陳娥死亡前即贈與被告,不應列入陳娥之應繼遺產,原告主張平分上開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娥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列拒提出戶籍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趁陳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昏迷時,盜領伊存款四百零五萬元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娥於當時陷於昏迷狀態,且證人 楊老受 、 許百合 、 李石吉 、 葉雅玲 、 蘇能忠 、 陳錦惠 均分別到庭稱陳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當時,神智尚屬清楚,並未陷入昏迷等語,且其中陳錦惠是護士,其證稱當日曾替伊點眼藥水時,神智尚清楚,李石吉為送氧氣桶商人,證稱五月十五日送氧氣桶給陳娥時,她還很清醒等語,以上二人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故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陳娥係於神智清楚之情況下,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存款於陳娥死亡前,即贈與被告,則該存款即非陳娥之遺產,原告對之無繼承權,原告主張繼承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四百零五萬元中,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各返還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於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