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分別為憲法第7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乃屬釋憲權之行使,此與行政訴訟係以公法上之個案爭議為對象者顯有不同,是兩者之管轄及受理機關亦有不同,聲請人如欲聲請解釋憲法,自應向司法院為之,解釋憲法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前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012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0188號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司法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釋字第426、535、542號解釋有憲法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釋憲,核其聲請狀除未具體表明其憲法疑義外,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屬釋憲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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