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案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6、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誣告、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僱於來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來鑫公司)擔任營業聯結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月17日上午6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其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並載運級配土石,明知行車前應注意煞車、喇叭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復應注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路段為下坡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地速限每小時20公里,裝載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連結重量35噸,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半聯結車煞車、喇叭裝置未能確實有效運作,復裝載38噸之級配土石已逾核定載重量3噸(起訴書誤載為17噸),仍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且以超過20公里限速之時速前進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旁之下坡過彎路段,適 張德鐸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祥路行駛於同向右側車道,此時丁○○因煞車系統及喇叭無法有效運作,乃欲撞及右側山壁以停車,造成車體向右側傾倒,遂碰撞壓倒在同向右側行駛之張德鐸及渠機車,造成該半聯結車連同張德鐸及機車向右前滑向山路旁,丁○○所駕駛之前揭半聯結車掉落於坡坎下民宅處,致張德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到醫院前死亡。丁○○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時,當場承認係上開聯結車駕駛而自首,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張德鐸之配偶甲○及子乙○○、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來鑫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半聯結車碰撞壓倒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張德鐸,致被害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到醫前死亡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前揭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所需之空壓機,前經多次維修,仍發生故障,不能將此責任歸咎於被告,而前開半聯結車之總連結重量為35噸,依規定可裝載超過10%以內重量之物品,並無超載情事,故被告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來鑫公司半聯結車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半聯
結車,裝載38噸之級配土石,途中煞車系統及喇叭無法有效運作,且以超過20公里限速之時速前進,致碰撞壓倒同向右側之機車駕駛人張德鐸,造成被害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到醫前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子丙○○及乙○○指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13、14頁,94年度相字第53號第
43、44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被告之營業聯結車駕照、被害人之重型機車駕照、BHP-755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JC-63號營業半拖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現場照片多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19至24頁、30、42、62至73頁,94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26至40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見該卷宗第4至8、11至33、69至141、152至156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聯結車的刮地痕一直延伸到機車位置下方的坡坎等語附卷足憑(見94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49頁);又依BHP-755號機車行進方向,及最後位置於新店市○○路○○號前(下坡方向右側山壁旁),以及該機車車龍頭斷裂和車體嚴重毀損,及事故現場散落物情形,研判該機車曾遭外力碰撞,且車頭部分遭重壓,造成車頭斷裂;現場土黃色油漆轉移痕與JC-63號半拖車顏色相符,織物刮擦轉移痕與BHP-755號機車倒地處發現的護網型態相符、青綠色油漆轉移痕跡與FQ-283號曳引車車頭顏色相符,可知前揭半聯結車曾翻覆而車體刮擦地面形成柏油路面上油漆及織物的轉移痕跡;BHP-755號機車左側車尾高約70至75公分有二處土黃色油漆轉移痕跡,與JC-63號半拖車顏色相符,而JC-63號半拖車右側藍色油漆轉移痕跡,與BHP-755號機車車殼顏色相符,研判BHP-755號機車左側與JC-63號半拖車右側發生碰撞或接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03622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證(分別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卷第146頁、第4至8頁),另前揭半聯結車二條氣壓式煞車管線有破裂情形,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1月2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40001666號函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39頁)。而被害人張德鐸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4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41、42、52至58頁)。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前揭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所需之空壓機,前經多次維修,仍發生問題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順益汽車廠長、證人即事後駕駛過前揭半聯結車之 李新龍 、證人即世隆汽車修理廠 徐乾泉 ,並舉前揭聯結車之93年9月間維修紀錄為佐(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第96、97頁),以證明其前述所辯。惟被告於迭次偵審中均坦承當時前開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及喇叭無法有效運作,甚至坦承於行車前即發現喇叭及煞車系統有問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第75、76頁、94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45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71、72頁),且依前揭規定,被告在行車前應注意需詳細檢查煞車及喇叭裝置確實有效,而被告既已供承前開半聯結車關於煞車部分已有多次維修紀錄,即表示該煞車系統確有問題隨時可能發生故障,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更應注意行車前確實檢查以確保煞車系統及喇叭確實有效,始得發車行駛,是當時被告因煞車系統及喇叭無法有效運作等原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益徵其未盡前揭詳細檢查以確保有效之義務,是前述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既係在證明前開半聯結車有多次維修紀錄及該車事後他人駕駛亦發生相同情形,對於本件被告未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影響,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查被告所駕駛之FQ-283號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總連結重量為35噸,此有該車行照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而本件肇事當時該車係裝載37、38噸砂石級配,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94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4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顯係超重裝載,被告辯稱:可再多裝載10%重量,現在大家都載到38噸半,其並未超載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解免其違規超載之責任;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開新店市○○路段之肇事地點,其速限為時速20公里之情,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20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4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4頁),而被告當時車速過快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94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自堪認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嗣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承認有超速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貨物,且領有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17頁),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連結大貨車之煞車、喇叭是否能確實有效運作,且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裝載38噸之級配土石已逾核定載重量3噸,並以超過20公里限速之時速前進行駛,致其發現煞車失靈時已無法控制車輛滑停至安全處所,而使前開半聯結車因碰撞壓倒同方向之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到嚴重撞擊、擠壓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超速行駛,行經彎道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月9日北縣鑑字第094512183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卷第62至65頁)。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徒以其事前曾向保養廠反應多次,他們卻不願修理乙節置辯,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駕車肇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來鑫公司所僱用之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41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誣告、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於90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但事後已由來鑫公司代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110萬元支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仍嫌輕縱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者,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