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裁字第588裁定竟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認本院上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14款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88裁定僅係從形式審查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並未就原審93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其訴之實體上理由是否違誤予以實體審酌,故再審意旨所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事由者,顯係針對原審93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而言,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聲請人認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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