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004號、95年度裁字第214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原裁定之前各程序之裁判與本件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主張,與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無關,聲請人對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