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據以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定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至於再審則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就同一事件先後所為之確定裁定或再審裁定,自非嗣後再為之再審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故以同一事件前之確定裁定或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援引同法第274條規定,對嗣後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該再審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192號、91年度裁字第117號、92年度裁字第455號、93年度裁字第1026號、94年度裁字第2194號及95年度裁字第194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5號(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裁定前之本院90年度裁字第192號、91年度裁字第117號、92年度裁字第455號、93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故依同法第274條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本院歷次裁判,乃本院針對聲請人同一國家賠償事件之爭議,先後所為之本案確定裁定及再審裁定,並非本院原裁定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即其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稱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故依首開所述,聲請人以本院前此歷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援引同法第274條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因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