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如所述外,餘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補充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
三、被告仍執陳詞,以其係出於善意,對告訴人 楊宏昌 所提供之排汗衣是否具有吸濕排汗功能提出質疑,並無散布之犯意,事後也在網路上公開道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所載毀損告訴人名譽事實一節,已據原審及本院調查綦詳,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之情形,依諸全卷事證,被告行為,客觀上觀察已符合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足認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上揭指摘,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所憑。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三三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受理(95年度簡字第124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斐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係雙揚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原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4年2、3月間,甲○○委請乙○○協助其公司採購案之推行,乙○○基於多年情誼,遂允諾並向至成不織布有限公司訂購CMV不織布購物袋、POLYVIEW不織布購物袋,後再售與瀚宇網俠股份有限公司,乙○○並預先交付新台幣(下同)22萬8千8百75元之佣金與甲○○,且雙方約定若有額外費用,須自前開款項扣除,然嗣後產生4萬3千2百28元之空運費用,甲○○並未支付,而由乙○○代墊該款項,二人因此發生嫌隙。詎甲○○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4年8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以電腦聯結上網,進入「重車論壇」網站(網址:motocity.com.tw),於該網站上以「小藍」署名繕打內容為「你要賣假低吸濕排汗衣...也要做漂亮一點,可以告訴你真正滴排汗衣一碼布要一百多,可以去問低啦,不含做工,別拿假東西來騙車友,大家拿水滴滴看...連水都吸不進去...還排汗勒...連吸都吸不進去勒.!!!整整自己人就算了,別出來騙車友,拿假滴排汗衣出來賣,媽勒那469排汗衣都是豬是吧!!!跟我買一件只要80啦...我還賺20勒...,我是不知你賣多少啦...」等網路留言文字,指摘乙○○有賣假的吸濕排汗衣欺騙車友之行為,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於網站上繕打、散布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網路留言內容(以下稱系爭網路留言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真正的排汗衣是在1960年由美國杜邦所生產的,當時告訴人在網路上說他們的衣服是與 東森 購物3M排汗衣相同的品牌,但3M的官方網站上沒有這項產品,造成其誤會告訴人,事後也在網路上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上揭空運費用發生嫌隙,嗣於94年8月24
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以電腦聯結上網,進入「重車論壇」網站(網址:motocity.com.tw),於該網站上以「小藍」署名繕打系爭網路留言文字,指摘告訴人有賣假的吸濕排汗衣欺騙車友之行為,並藉由該網站向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開放之性質,散布於公眾等情,業為被告所不諱言,並有卷附系爭網路留言文字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之規定,固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應憑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始得謂有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空言謂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未能提出足資其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自難謂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機車車隊隊長,
馬斯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馬斯公司)的系爭排汗衣是車友張先生贈送給隊友當作隊服後,車友反應很好而有後續訂購的情況,若車友想訂購,其就轉告張先生請他與馬斯公司聯絡,當時張先生跟其說馬斯公司已經在東森購物上銷售該排汗衣,價錢還滿高的,希望車友安心使用這件衣服,其遂於車版上作東森購物網站之連結,只是說東森有在賣請大家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2日筆錄);證人即馬斯公司業務人員 王定年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馬斯公司有銷售系爭排汗衣,其公司是跟一家布廠買布,這家布廠是跟3M公司買助濟,讓衣服有吸濕排汗的效果,在通過3M公司測試後,才會允許衣服掛3M吊牌,該項產品在東森購物網站上有銷售等語(見同上筆錄);且系爭排汗衣之材質成分確實通過3M公司之檢測,所使用之針織布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其乾燥速率好、吸水高度優良、擴散能力很好、隔濕能力好等情,並有3M檢測報告(3MTAIWANPERFORMANCEMONITORINGTESTREPORT)、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及吸濕排汗速乾紡織品驗證規範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足見系爭排汗衣確實具有吸濕排汗之功能,是被告於系爭網路留言文字所言:告訴人賣假的吸濕排汗衣欺騙車友、連水都吸不進去還排汗云云並非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3M創意生活專賣店、王子登
山用品專業網等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據,而東森購物網頁該項產品說明確有出現3M排汗衣之文字(均見本院卷),證人王定年亦證稱:3M公司沒有在做衣服,應該沒有所謂3M排汗衣等語(見其上開本院筆錄)。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覺得告訴人的產品不是中空纖維而認為是假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東森購物網頁上的產品說明寫3M排汗衣,但3M未生產排汗衣故認為是假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究因何誤認,已有疑異;且告訴人僅單純向車友表示東森購物也有在賣系爭排汗衣,並作網頁連結,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承其曾銷售過馬斯公司同款衣服(見本院卷95年5月2日筆錄第10頁),當知悉其具有吸濕排汗之功能,豈有誤認告訴人代車友訂購之吸濕排汗衣連水都吸不進去、賣假的排汗衣欺騙車友之理,縱被告認為東森購物網頁之文字描述不妥,亦可向告訴人提出質疑,惟其於系爭網路留言文字隻字未提東森購物網站之產品描述或3M排汗衣,逕自指摘告訴人賣假的吸濕排汗衣欺騙車友、連水都吸不進去還排汗云云,是其所辯主觀上係出於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
㈤且觀諸系爭網路留言文字中之「賣假低吸濕排汗衣」、「別
拿假東西來騙車友,大家拿水滴滴看...連水都吸不進去...還排汗勒」等字句,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而被告等指摘之文字,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且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任意以網路發表文章
,指摘足以損毀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等文章、留言可經由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轉載及下載,應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網路上任意散布不利於他人訊息將造成之影響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為誹謗他人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