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貳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O.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
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未按期給付,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