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黃盛忠 之證述。
  ⑵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百四
  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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