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黃怡華
被   告  余俊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向原
告購買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之酒類貨品。
詎其後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貨款4萬4,3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銷貨單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尚欠之買賣貨款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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