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薛家鈞
被   告  薛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45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4,645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246,45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