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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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先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王先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某友人住處
內,飲用金門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鎮○○路「華僑之
家」附近之薑母鴨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行經「華僑之家」前路段之際,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依法
攔檢盤查,進而發覺王先強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
11時42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
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
詢清單各1紙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
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另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4月30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
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然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以道士為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