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上列原告聲請退還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案件其所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後段所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
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598元,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
金額為122,125元,就該減縮部分之訴,固生撤回訴訟之效
力。惟原告既非撤回全部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聲請退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差額,況減縮後應繳之裁判
費仍為1,330元,是原告聲請退還110元裁判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